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傳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4至5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欄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補充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黃傳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黃傳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稱其係自 林勝雄 取得本件毒品施用,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本件毒品上游林勝雄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通訊監察方式所查獲,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該分局103年3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吸食器屬林勝雄而非被告所有,且目前所在不明,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故亦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被告黃傳智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傳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8月17日起至103年8月16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9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97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為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9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證,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檢察官陳明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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