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17號異議人 曹啟明
孟廣勤 相對人BUDIATIRAMLI(即 陳南立
SURYANI(即 蘇雅妮 )共同送達代收人 孫則芳 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22日所為之102年度司聲字第13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99號
假扣押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38萬元之保證字號第00000000號保證書、35萬元之保證字號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1107號受理後,對異議人曹啟明、孟廣勤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相對人之代理人於102年8月28日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時竟謊稱「聲請人迄今均未就相對人孟廣勤之財產聲請執行,鈞院議對對孟廣勤之任何財產進行扣押,此有鈞院核發之未執行證明…」,然鈞院確曾於97年5月2日以北院隆97年執全酉字第1107號函,向集保公司函查孟廣勤之開戶往來、證券經紀商、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資料。
㈡本件強制執行案件,經相對人之訴外代理人孫則芳律師以邱
有諾、 蘇甘媂林雅妮呂恩達甘莎莉 等5名假結婚來台之人頭為告訴人,對異議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該代理人仍以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上開5人所出具之保證書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先執行異議人孟廣勤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之土地及房屋為查封後(96年8月3日),再要求查封異議人曹啟明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房地(96年8月17日),且相對人並未對異議人取得勝訴判決,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9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異議人曹啟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0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經本院於97年5月2日以北院隆97執全酉字第1107號查封異議人曹啟明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3,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日將97年度執全字第1107號併入96年度執全字第249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相對人嗣於97年5月23日具狀撤回對異議人所有系爭房地之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當時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7日以板院輔97執全助壽字第482號函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相對人復於101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07號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然因異議人 曾啟明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104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斯時尚有其餘債權人(即債權人蘇甘媂)聲請執行中,故執行法院因此未能就上開不動產為塗銷查封登記;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未獲勝訴判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巷第3款規定云云,然而異議人係於97年6月5日收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99號假扣押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則相對人既已於101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已逾30日,是故相對人既已於假扣押裁定執行力消滅後,已不得再聲請執行,復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941號函准予通知對異議人曹啟明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函文並已於102年8月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曹啟明,異議人曹啟明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9月14日函附於原審卷可憑,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97年4月25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證書,核無不合,原裁定准予發還上開保證書,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不准返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又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99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時,於聲請狀內僅就異議人曹啟明之財產為執行,並未聲請就異議人孟廣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執行法院固曾於97年5月2日以北院隆97執全酉字第1107號發函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查詢異議人孟廣勤之往來證券商明細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等資料,然經集保公司函覆異議人孟廣勤並非集保客戶,無資料可供執行,而異議人孟廣勤之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不動產之所以遭查封,係其餘債權人聲請執行,此由上開不動產係於96年8月3日查封,而相對人陳南立、蘇雅妮則於97年4月29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可見一斑,徵以相對人已於101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後,異議人孟廣勤之不動產未經撤銷查封,係因仍遭其餘債權人聲請執行,尚未脫離強制執行處置之故,而相對人既未對異議人孟廣勤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致異議人孟廣勤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即無就異議人孟廣勤部分命為行使權利之必要,是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97年4月25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證書,核無不合,原裁定准予發還上開保證書,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不准返還,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鈞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