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吳奎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仿M4型811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高壓氣體鋼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9年1月初某日,在金門縣○○鎮○村○○○○○道旁樹下,拾得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具殺傷力之仿M4型811空氣長槍1支(含高壓氣體鋼瓶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身編號:0000000),及供該空氣槍發射之彈丸鋼珠一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2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小西門和平社區旁之農田產業道路,持上開槍枝射殺雉雞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M4型811空氣長槍1支(外接高壓氣體鋼瓶1個)及鋼珠彈326顆(鑑定後剩餘數。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7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8頁、偵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25頁、第40頁),並有警製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頁、第19-21頁、第22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卷第14-18頁),及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及鋼珠彈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一、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8㎜、重量2.1g)最大發射速度為14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3焦耳/平方公分。二、送鑑其他1包,認均係金屬彈丸。殺傷力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如下:(一)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該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8308號槍彈鑑定書(偵卷第43-44頁)附卷可稽,是扣案空氣槍之射擊單位面積動能已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徵該支空氣槍,確實具有殺傷力無疑,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空氣槍,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
(二)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固無足取,且其所持有之時間約有月餘,然尚未造成實害,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打雉雞,且其持有之時間約月餘,已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兼衡其並無其他犯罪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培養強化自我克制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被告所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已危害社會秩序,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乙枝(含高壓氣體鋼瓶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身編號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鋼珠彈326顆(鑑定後剩餘數),非屬違禁物,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或為其犯上開非法持有空氣槍或預備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許嘉容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