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昌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查本件被告蔡昌宇民國102年1月23日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於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並於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業已刪除「拘役刑、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係為考領得機車駕照之成年人(參見速偵第190號偵查卷第13頁),其自應知悉飲酒後不應駕車上路,惟其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所為乃置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無肇事,及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年紀僅20逾歲屬尚輕,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前科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告蔡昌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宇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錢櫃KTV飲用啤酒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復興南路口時,經警攔停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