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發選任辯護人黃呈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
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發因腦部膿瘍於民國106年12月3日某時許至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診就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故上廁所,俟醫護人員 李冠諺 為其拔除點滴注射,即於同日19時許,走入屏基醫院急診室後方呼吸照護中心,乘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 電秀蘭 置於呼吸照護中心休息室桌上之咖啡色提包(內有SONY牌手機1支、行動電源
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旋為李冠諺發覺並至呼吸照護中心制止蔡明發,蔡明發因心驚手持提包欲往呼吸照護中心大門方向逃離,惟該中心大門係感應門,無法打開。蔡明發為逃離現場,將提包棄置於地上,持綠色椅子丟向李冠諺,為李冠諺所閃躲,椅子因而掉落,李冠諺隨後將蔡明發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明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明發固坦承其有於106年12月3日至屏基醫院就診等情;惟否認有何準強盜或竊盜等犯行,辯稱:當天我去急診,我不記得我有下床,我知道我有被壓制,但不知道被誰壓制,我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我醒來就在派出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89頁、第145頁反面至147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若真因缺錢花用要偷竊,則拿取電秀蘭提包內之金錢即可,何須拿整個提包,反而引人注目,且證人李冠諺與電秀蘭之證述亦有部分不相符,監視器畫面亦看不出證人李冠諺有協助被告拔除點滴之行為,證人所述未必與事實相符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年12月3日至屏基醫院就診,並因疑似涉犯竊盜罪及攻擊醫護人員而遭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頁數見前引),核與證人李冠諺、電秀蘭所為證述相符(詳如下述),並有警員調查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屏基醫院107年
6月15日(107)屏基醫勤字第1070600066號函後附之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2、24至29頁,本院卷第5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期日有至屏基醫院就診,並因疑似涉犯竊盜罪及違反醫療法而遭解送至警察局此節,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現場之行為舉措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屏基醫院急診室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本院判決之附件一至三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於106年12月3日19時11分59秒至同日19時12分3秒許,自急診室病床起身下床,並往病床之相反方向小跑步移動,106年12月3日19時12分13秒至15秒許,有一名身穿綠色罩衫、面戴綠色口罩之男子注意到該名黑色上衣男子,並往同方向跑去,同日19時12分29秒及同日19時13分12秒許,有一男子聲音似在呼喊「過來」、「過來,你在幹嘛啦」、「你在幹嘛」等節,有本院108年1月1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11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影片中穿黑色上衣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即屏基醫院之醫護人員李冠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在留院觀察區觀察,點滴結束後被告一直想去廁所或別的地方,後來我發現被告往呼吸治療中心的方向走,我才去查看被告去做什麼等語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是被告於前開時間確實有自行離開病床並往呼吸照護中心方向走去、隨後證人李冠諺亦前去查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屏基醫院呼吸照護中心內擅自拿取電秀蘭之提包,又與李冠諺發生追逐、衝突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冠諺先後於警詢中證稱:於106年12月3日19時許被告稱要去上廁所,我就先幫他把點滴拔掉,後來我看見他沒去上廁所,直接走到急診室後方呼吸照護中心,我詢問他要幹嘛,就看到他拿走1個咖啡色包包,我要制止他時,蔡明發就拿椅子要攻擊我,我閃過並制服蔡明發後,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跑到呼吸照護中心,我看到他拿著手提咖啡色女用包包,我就問他要做什麼,被告很緊張往出口逃走,我就追上去,但因為呼吸照護中心大門是要感應才能出去,被告打不開門,他就拿綠色椅子要往我身上砸,我閃躲後,把他絆倒並壓制在地上,當時電秀蘭也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告往呼吸治療中心走,我就過去查看被告在做什麼,進去呼吸治療中心後我看到被告從休息室走出來且手上拿著1個包包,我當下就知道該包包不是被告的,因為被告來醫院時身上沒有帶東西,我問他要做什麼,然後被告就往感應門的方向逃跑,但他出不去,我先口頭喝止被告,但被告拿椅子丟我,我閃躲後就壓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明確。
㈣、又證人即被害人電秀蘭先後於警詢中證稱:106年12月3日19時10分許我在屏基醫院的辦公室打資料,聽到很大聲的聲音跟很用力的開門聲,還聽到護理師李冠諺在大喊「你在做什麼?」,我就跑出去看,看到李冠諺在追被告,然後兩人發生拉扯,我就看到我的咖啡色包包掉在地上,我馬上去撿起來,然後看到被告拿椅子,李冠諺馬上把椅子擋起來,被告繼續跑,李冠諺就把被告壓制在病床上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述:我的包包原本放在員工休息室的桌上,我原本在呼吸照護中心裡的辦公室打資料,我當時聽到聲音以為是急診室在吵架,第2次聽到碰碰很用力開門的聲音,還有聽到李冠諺講說「先生你在做什麼」,我才走出去看,就看到李冠諺在追被告,被告本來想跑出去,但因為門有感應器他出不去,被告左手拿著我的包包,我說那是我的包包,他就把包包丟在地上,被告放下包包後就拿醫院的綠色椅子要攻擊李冠諺,李冠諺就拍他的手,椅子就掉下去了,後來被告又要跑出去,李冠諺就把他制伏,被告自己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包包放在休息室,我人在辦公室,兩邊是不同地方,但都在呼吸照護中心裡面,我當時聽到很大聲的聲音跟開門聲時,我才出去看到李冠諺跟被告在追逐,被告手上拿我的包包,我就大聲說那是我的包包,被告本來想跑出去,但因為門有感應出不去,被告就把包包放下拿椅子作勢要砸李冠諺,後來被告又把椅子放下,我不知道是主動放下還是被制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8頁)明確。
㈤、再者,被告於106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中曾自承:我在屏基醫院出入口偷拿咖啡色皮包,因為我沒有錢,包包內有幾千元、信用卡、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我本來背著要跑走,但被很多人看到,我拿醫院的綠色椅子要攻擊抓我的人,有稍微打到右腳,然後就被2、3個人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偵查時我都迷迷糊糊的,從頭到尾都說是、是、是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偵訊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略以:被告於偵訊中有陳述拿咖啡色包包,裡面有幾千元,有拿椅子要攻擊說要嚇要抓他的人,偵訊時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亦能理解檢察官問題而回答,自主陳述語句,並非只單純陳述是、否、對等單詞,亦無意識不清之狀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不實,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且均能理解問題內容此節,應堪認定。經核上開證人李冠諺、電秀蘭之證述及被告於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證人李冠諺、電秀蘭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見本院卷第147頁),故其等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堪以採信;而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得證實被告當時確有擅自拿取電秀蘭提包、且於拿取該提包後欲逃離現場並與李冠諺發生衝突之行為,又依證人李冠諺前揭所言可知被告當天並無帶任何東西到醫院,故被告顯非誤拿他人之提包,且衡情若非被告竊取他人提包,又何須有逃跑之行為。是被告於106年12月3日19時許,確有竊取電秀蘭之咖啡色提包此節,應可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確實有擅自進入屏基醫院呼吸照護中心並竊取電秀蘭提包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至證人李冠諺與電秀蘭雖就被告逃跑時與李冠諺發生衝突之細節證述略有不同,然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被告確實有竊取電秀蘭提包等語,業如前述,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包包裡有幾千元,然依證人電秀蘭所述包包內僅有500元,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惟被告於取得提包後,隨即被李冠諺發現並發生衝突,被告並馬上將提包棄置,衡情被告應無法仔細查看提包內現金之數量,且被告於前揭偵查訊問中均係自行說出犯案經過此節,已經本院勘驗如前,自難僅憑被告對提包內金額之供述有誤即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所言不實,辯護人前揭辯詞,顯有誤會。綜上,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額度。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得之財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產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已將被害人電秀蘭所有放置於休息室桌上之咖啡色提包自休息室取出而拿在手上,因遭李冠諺發現,始將上開提包棄置於地上乙節,業據證人李冠諺、電秀蘭證述如前,足徵案發當時被告已將前開提包自休息室內取出並拿在手上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無訛,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已屬竊盜既遂之行為,而非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持椅子攻擊證人李冠諺,因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云云。訊據被告否認有強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
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甚明(最高法院97台上1427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李冠諺到庭結證稱:被告拿椅子往我丟,我有閃開,被
告丟椅子後就想跑走,沒有再做其他動作或另外有打我的動作,被告丟椅子時,我有感到受脅迫或害怕,但沒有到難以抗拒的地步,後來我就把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至143頁)。是證人李冠諺雖遭被告丟擲椅子,然其閃躲後仍有能力繼續追捕被告,終將被告制伏在地,足認李冠諺當時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即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應僅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本案起訴法條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不佳。其因缺錢花用而竊取被害人電秀蘭之提包,又於遭醫護人員李冠諺發現後為求脫逃,向李冠諺丟擲椅子,實屬不該,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不願面對犯行,辯稱已經忘記發生什麼事云云,態度難謂良好。又兼衡其竊取之提包已發還被害人電秀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5頁)、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稍有減輕,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研磨拋光、離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咖啡色提包1個,業經發還被害人電秀蘭,前已敘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勘驗筆錄)┌──┬─────────┬─────────────────┐│編號│時間│內容│├──┼─────────┼─────────────────┤│1│106年12月3日19時│於畫面右側,由上往下數來第3張病床│││10分0秒許│,一男子身穿黑色上衣,以左手撐住頭││││部,斜躺於病床之上(以下稱之為A男││││)。│├──┼─────────┼─────────────────┤│2│106年12月3日19時│A男抬頭疑似望向點滴處。│││10分19秒許││├──┼─────────┼─────────────────┤│3│106年12月3日19時│A男自畫面左上方處出現,並自畫面左│││10分36秒許│側移動。│├──┼─────────┼─────────────────┤│4│106年12月3日19時│A男舉起右手,疑似在調整點滴。│││10分59秒許││├──┼─────────┼─────────────────┤│5│106年12月3日19時│A男疑似用雙手在拉扯點滴滴管。│││11分19秒許││├──┼─────────┼─────────────────┤│6│106年12月3日19時│A男疑似續用右手旋轉點滴轉盤以調整│││11分27秒許│點滴流量。│├──┼─────────┼─────────────────┤│7│106年12月3日19時│A男掀開棉被,雙腳前伸,狀似欲下床│││11分50秒許│。│├──┼─────────┼─────────────────┤│8│106年12月3日19時│A男左手握住點滴滴管,正身坐於床側│││11分54秒許│。│├──┼─────────┼─────────────────┤│9│106年12月3日19時│A男自病床側起身,朝其右邊轉身離開│││11分59秒許│病床。│├──┼─────────┼─────────────────┤│10│106年12月3日19時│A男往畫面左側之通道處步行。│││12分01秒許││├──┼─────────┼─────────────────┤│11│106年12月3日19時│A男此時加快步伐,以小跑步之速度快│││12分03秒許│速向畫面左側通道處移動。│├──┼─────────┼─────────────────┤│12│106年12月3日19時│A男消失於畫面左側。│││12分06秒許││├──┼─────────┼─────────────────┤│13│106年12月3日19時│一身著綠色罩衫,面戴綠色口罩之男子│││12分13秒許│出現於畫面下側。(下稱B男)B男似││││注意到剛剛往畫面左側小跑步離開之A││││男。│├──┼─────────┼─────────────────┤│14│106年12月3日19時│B男疑似發現什麼,亦加快速度,以小│││12分14秒許│跑步之速度,同往畫面左側通道處移動││││。│├──┼─────────┼─────────────────┤│15│106年12月3日19時│B男加快速度往畫面左側通道處離開。│││12分15秒許││├──┼─────────┼─────────────────┤│16│106年12月3日19時│疑似B男出現於畫面左側,並已將之前│││14分14秒許│身著之綠色罩衫脫掉,並用手拿著。│├──┼─────────┼─────────────────┤│17│106年12月3日19時│B男打開櫃子,似欲將手上之綠色罩衫│││14分16秒許│放進櫃子之中。│├──┼─────────┼─────────────────┤│18│106年12月3日19時│B男將綠色罩衫放進櫃子之中後,將櫃│││14分19秒許│子之門闔上,並轉身欲向畫面右側移動││││。│├──┼─────────┼─────────────────┤│19│106年12月3日19時│B男走向A男之病床處。│││14分23秒許││├──┼─────────┼─────────────────┤│20│106年12月3日19時│B男用其右手旋轉點滴轉盤並調整點滴│││14分25秒許│流量。│├──┼─────────┼─────────────────┤│21│106年12月3日19時│B男將點滴取下。│││14分26秒許││├──┼─────────┼─────────────────┤│22│106年12月3日19時│B男手持剛剛取下之點滴,向畫面下方│││14分30秒許│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下方。│├──┼─────────┼─────────────────┤│23│106年12月3日19時│B男復出現於畫面左下角,並坐在電腦│││14分57秒許│前操作電腦。│└──┴─────────┴─────────────────┘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00至108頁勘驗筆錄)┌──┬─────────┬─────────────────┐│編號│時間│內容│├──┼─────────┼─────────────────┤│1│106年12月3日19時│一身著綠色罩衫、黑色長褲,面戴綠色│││10分0秒許│口罩之男子位於畫面左上角處。(下稱││││B男)B男似正與躺在病床上之病患及││││病患家屬說話,並進行相關醫療行為。│├──┼─────────┼─────────────────┤│2│106年12月3日19時│B男結束對病床上病患之醫療行為,轉│││10分34秒許│往左上角推車處整理醫療器材。│├──┼─────────┼─────────────────┤│3│106年12月3日19時│B男在整理醫療器材時,與身穿白色長│││11分15秒許│褲,花色長袖上衣,頭戴綠色口罩之另││││名醫護人員說話。│├──┼─────────┼─────────────────┤│4│106年12月3日19時│B男整理器材完畢,轉身調整病患之點│││11分46秒許│滴。│├──┼─────────┼─────────────────┤│5│106年12月3日19時│一頭髮灰白,身穿黑色上衣,藍色褲子│││12分02秒許│之男子,出現於畫面右下角處。(下稱││││A男)A男往畫面右上角之通道處行進││││。B男在手推車前整理器材時,眼神似││││有注意到A男。│├──┼─────────┼─────────────────┤│6│106年12月3日19時│A男於此時由步行速度轉為小跑步之速│││12分03秒許│度,迅速朝畫面右上角處移動。│├──┼─────────┼─────────────────┤│7│106年12月3日19時│A男消失於畫面右上角。B男眼神持續│││12分08秒許│往A男行進之方向關注。│├──┼─────────┼─────────────────┤│8│106年12月3日19時│B男似乎注意到什麼,離開手推車前方│││12分11秒許│,眼神持續關注A男行進方向,並朝畫││││面右下角處移動。│├──┼─────────┼─────────────────┤│9│106年12月3日19時│B男眼神持續關注A男方才行進之方向│││12分13秒許│,並朝畫面右側移動。│├──┼─────────┼─────────────────┤│10│106年12月3日19時│B男亦由方才之步行速度轉為跑步速度│││12分14秒許│,迅速朝畫面右上角之通道處移動。│├──┼─────────┼─────────────────┤│11│106年12月3日19時│B男跑步經過畫面右上角通道後,微偏│││12分16秒許│左行,轉向同為畫面右上角偏後方之另││││個通道行進。│├──┼─────────┼─────────────────┤│12│106年12月3日19時│B男消失於畫面右上角偏後方之另個通│││12分18秒許│道。│├──┼─────────┼─────────────────┤│13│106年12月3日19時│此時點,畫面中有兩位民眾,均同時望│││12分29秒許│向B男方才行經位於畫面右上角偏後方││││之另個通道。(影片中有一男子聲音似││││在呼喊「過來」、「過來,你在幹嘛啦││││?」)│├──┼─────────┼─────────────────┤│14│106年12月3日19時│一身穿白色長褲,花色長袖上衣,頭戴│││12分37秒許│綠色口罩之醫護人員快速自畫面右上角││││向畫面右下角處奔跑。│├──┼─────────┼─────────────────┤│15│106年12月3日19時│方才身穿白色長褲,花色長袖上衣,頭│││12分59秒許│戴綠色口罩之醫護人員自畫面左上角處││││出現往畫面右上角處奔跑。其後跟著一││││位頭戴黑色鴨舌帽、綠色口罩,身著黑││││色反光背心、藍色長袖衣服、黑色長褲││││之男子(疑似保全人員),亦由畫面左││││上角處往畫面右上角處奔跑。│├──┼─────────┼─────────────────┤│16│106年12月3日19時│此時背景音訊仍不時出現男子吶喊聲,│││13分12秒許│似在乎喊「過來」、「你在幹嘛?」。│├──┼─────────┼─────────────────┤│17│106年12月3日19時│B男出現於畫面右上角處。│││14分08秒許││├──┼─────────┼─────────────────┤│18│106年12月3日19時│B男自右上角處櫃子後方繞至櫃子右側│││14分12秒許│,並同時脫下其身上綠色罩衫。│├──┼─────────┼─────────────────┤│19│106年12月3日19時│B男將櫃子打開並將其脫下之綠色罩衫│││14分18秒許│放入櫃子之中。│├──┼─────────┼─────────────────┤│20│106年12月3日19時│B男將其綠色罩衫放進櫃子後,往畫面│││14分22秒許│之右下角處移動。│├──┼─────────┼─────────────────┤│21│106年12月3日19時│B男復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手上似持│││14分29秒許│有一點滴並往畫面左上角處移動。│├──┼─────────┼─────────────────┤│22│106年12月3日19時│B男將其手上所持之物品(疑似點滴)│││14分35秒許│放進推車旁之桶子內。│├──┼─────────┼─────────────────┤│23│106年12月3日19時│B男至櫃子旁之洗手槽洗手。│││14分40秒許││├──┼─────────┼─────────────────┤│24│106年12月3日19時│B男至櫃臺前坐下操作電腦。│││14分58秒許││└──┴─────────┴─────────────────┘附件三(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勘驗筆錄)┌──┬─────────┬─────────────────┐│編號│時間│內容│├──┼─────────┼─────────────────┤│1│106年12月3日19時│一身著綠色罩衫,面戴綠色口罩之男子│││10分0秒許│位於畫面上方。(下稱B男)│├──┼─────────┼─────────────────┤│2│106年12月3日19時│一頭髮灰白,身穿黑色上衣,藍色短褲│││12分02秒許│之男子,出現於畫面左側。(下稱A男││││)A男往畫面左上角行進。│├──┼─────────┼─────────────────┤│3│106年12月3日19時│A男於此時由步行速度轉為小跑步之速│││12分03秒許│度,迅速朝畫面左下角處移動。│├──┼─────────┼─────────────────┤│4│106年12月3日19時│A男持續以小跑步之速度向畫面下方移│││12分05秒許│動。│├──┼─────────┼─────────────────┤│5│106年12月3日19時│A男消失於畫面下方。│││12分06秒許││├──┼─────────┼─────────────────┤│6│106年12月3日19時│B男自畫面中白色柱子之後方出現,眼│││12分13秒許│神似關注A男方才行進之方向,並朝畫││││面左側移動。│├──┼─────────┼─────────────────┤│7│106年12月3日19時│B男由步行之速度轉為跑步之速度,迅│││12分15秒許│速朝畫面下方移動。│├──┼─────────┼─────────────────┤│8│106年12月3日19時│B男以大跨步之快跑速度迅速向畫面右│││12分16秒許│下角處移動。│├──┼─────────┼─────────────────┤│9│106年12月3日19時│B男即將消失於畫面右下角。│││12分16秒許││├──┼─────────┼─────────────────┤│10│106年12月3日19時│此時點,畫面中有兩位民眾,及一躺在│││12分22秒許│病床上之病患,均同時望向畫面右下角││││處。│├──┼─────────┼─────────────────┤│11│106年12月3日19時│一身穿白色長褲,花色長袖上衣,頭戴│││12分37秒許│綠色口罩之醫護人員快速自畫面下方向││││畫面左上角處奔跑。│├──┼─────────┼─────────────────┤│12│106年12月3日19時│方才身穿白色長褲,花色長袖上衣,頭│││13分01秒許│戴綠色口罩之醫護人員自畫面上方出現││││往畫面右側奔跑。其後跟著一位頭戴黑││││色鴨舌帽、綠色口罩,身著黑色反光背││││心、藍色長袖衣服、黑色長褲之男子(││││疑似保全人員),亦由畫面上方往畫面││││右側奔跑。│├──┼─────────┼─────────────────┤│13│106年12月3日19時│B男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14分08秒許││├──┼─────────┼─────────────────┤│14│106年12月3日19時│B男自櫃子前方繞至櫃子左側,並同時│││14分11秒許│脫下其身上綠色罩衫。│├──┼─────────┼─────────────────┤│15│106年12月3日19時│B男將白色柱子後方之櫃子打開並將其│││14分16秒許│脫下之綠色罩衫拿在手中。│├──┼─────────┼─────────────────┤│16│106年12月3日19時│B男將其綠色罩衫放進櫃子後,往畫面│││14分20秒許│之左上角處移動,並回頭望向畫面下方││││處。│├──┼─────────┼─────────────────┤│17│106年12月3日19時│B男復自畫面左上角處出現,手上似持│││14分30秒許│有一點滴並往畫面上方移動。│├──┼─────────┼─────────────────┤│18│106年12月3日19時│B男之身影出現在白色柱子左側。│││14分40秒許││├──┼─────────┼─────────────────┤│19│106年12月3日19時│B男左手拿衛生紙並指向畫面右側,似│││14分47秒許│在跟另名醫護人員談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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