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2月15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沿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路與文化路口,因酒後駕控能力減弱,撞擊由 陳建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因而受有傷害,經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66mg/dl。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建斌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幀。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畫面、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行照及保險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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