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上訴之意旨如附件一。
二、原審判決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款所規定。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而其犯罪地又係在臺北市○○區○○街與玉門街口之圓山捷運站前,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云云,固非無見。
三、然查所謂犯罪地係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參照最高法院72台上5894號判例)。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甲○○係在臺北市○○街附近與友人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重型機車由臺北市○○街往臺北市○○區○○○路住處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街圓山捷運站,與人發生衝突,為員警到場逮捕,有關酒醉駕車犯刑法第185之3條之危險駕駛罪嫌部分其行為地依起訴書所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係在臺北市○○街附近,該處係屬臺北市大安區,自屬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之區域;而其酒醉駕車行為繼續至臺北市○○區○○街圓山捷運站前,因另犯刑法第305條、第304條恐嚇危害公安及強制罪嫌被警逮捕,一併查獲。查上開臺北市○○街圓山捷運站,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係屬臺北市中山區,起訴書亦據以記載為「中山區」,惟依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則係臺北市「大同區」,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行為地說原審法院已難認無管轄權,而案發被告被逮捕地(包括另犯之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罪嫌),究竟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或為「大同區」亦未見原審詳予查證並予說明,即自行認犯罪地係在臺北市○○區○○街與玉門街口之圓山捷運站前,而認該院無管轄權,並為管轄錯誤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嫌速斷。是檢察官執此指謫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由原法院查明後,依法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