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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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上開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條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住所,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而本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之後,判決書亦依照上開地址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嗣因郵政機關無法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郵政機關送達人員乃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規定之程序黏貼送達通知書,再將判決書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此有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送達被告之本案刑事判決書,既係於94年12月30日為寄存送達,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至95年1月9日即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95年1月10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再加上1月21日、1月22日兩天假日,迄至95年1月23日上訴期間已告屆滿。茲被告竟遲至
95年1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可證,顯逾上訴期間10日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不合法,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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