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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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再抗告人 陳彥汝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鄭耀森 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明定有明文。受擔保利益人於供擔保人或法院定期催告行使權利後,雖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前已行使權利,仍應認與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再抗告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鄭耀森提供新臺幣(下同)529萬8,000元為擔保後,聲請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強制執行。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28號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再抗告人聲請臺中地院以10
8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行使權利並向該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3日收受後,向該院陳報已於108年12月2日訴請再抗告人登報道歉,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22號受理等情,嗣於109年2月12日追加請求再抗告人給付300萬元本息。雖其追加在行使權利通知函所定行使權利期限之後,然再抗告人於同年2月17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不生不行使權利而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300萬元加計4年4個月辦案期間之利息65萬元,計算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部分,裁定於164萬8,000元之範圍內准再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並駁回其餘聲請,臺中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維持臺中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