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曾炳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並按牌告基準利率(9.825%+4.675%=14.5%)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以上者,並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74,339元未清償,被告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報紙公告取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屢通知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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