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633號

原告 黃碧蘭

被告 吳昆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以遷讓及交付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9萬5千元,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1萬3千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屋鄰近時價登錄之行情190萬元,加計積欠之租金19萬5千元為斷,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萬5千元(計算式:190萬元+19萬5千元=209萬5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如棻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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