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636號
原告 黃海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歐明松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薛福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636號
原告 黃海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歐明松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