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250號

原告 田伊婷

被告 連睿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5558元,後減縮及擴張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小卷第56、5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福星路與黎明路3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口停等紅燈號誌時,因撿拾手機而鬆開煞車裝置,致其駕駛之車輛繼續往前滑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方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輪遂輾壓原告放在機車右側路面之右腳,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工作損失:因腳受傷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共計33日無法工作,1個月以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其餘3日以時薪176元計算(176×3×8=4224元),共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萬0624元。2.租金損失:原告因腳受傷無法工作,受有1個月房屋租金3000元、水電700元之損失。3.餐費損失:原告腳受傷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共計33日在家,每日餐費272元,受有餐費損失8976元。4.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事件自居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往返法院,以單趟441元計算,共4次,共計1764元。5.雜項費用:寄送給法院之郵件費用320元。6.醫藥費:3968元。7.精神慰撫金:2萬6400元。以上合計7萬575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雜項費用沒有意見;原告1星期工資僅有約6546元,何以可以請求以最低薪資計算,況原告未舉證證明33日無法工作;房租及餐費為一般日常生活支出,應不在被告賠償範圍;交通費部分未提出單據;醫藥費部分強制險已經理賠,被告不用再賠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撿拾手機而鬆開煞車裝置,致其駕駛之車輛繼續往前滑行,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輪遂輾壓原告放在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路面之右腳,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中小卷第13-16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雜項費用、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雜項費用320元、醫藥費3968元,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受傷受有工作損失3萬0624元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前開傷害造成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則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據此請求工作損失3萬0624元,非有理由,尚難足採。

 ⒊租金及餐費損失、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1個月房屋租金3000元、水電700元、餐費8976元之損失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房租、水電、餐費部分,經核係屬日常生活之支出,難認係因遭被告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往返法院交通費用1764元部分,為其伸張或防衛自身權利所附帶發生費用,非因被告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租金餐費損失、交通費用,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撿拾手機而鬆開煞車裝置,致其駕駛之車輛繼續往前滑行,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輪輾壓原告放在所騎乘機車右側路面之右腳,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 陳明 其為高職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月入2萬8000元等語(見中小卷第58頁),被告 陳明其 為高中肄業,擔任超商店員,月入2萬7000元等語(見中小卷第58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64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3968元,有交易畫面在卷可參(見中小卷第47頁)。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6720元(3968元+320元+26400元-3968元=2672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5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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