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0號

原告 崔泰格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立岑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之原因事實,且與刑事判決書認定之金額不符,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即應表明原告主張遭詐騙之時間及金額各為何),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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