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7號原告 邱子津 被告 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乃聲明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基上,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所提供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於113年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9,800元(計算式:50,300+39,500=89,8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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