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81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號2樓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叁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華海珍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29,032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