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啟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無串供及湮滅證據原因,又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父母年老,身體衰弱,家無財產,均靠父母經營麵攤過日,父母長期勞力,危害健康,需要被告幫忙經營麵攤工作;被告羈押期間又逢女友生產,而其女友又因另案需於4月份開始執行,幼兒頓時無人照顧;日前家母復因出車禍導致左手骨折,懇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犯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並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6年8月22日執行羈押,且分別自96年11月22日、97年1月22日、97年3月2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此項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家庭狀況,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楊舒嵐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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