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42號聲請人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証號碼: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民國97年4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且自繼承開始起參年內大陸地區無人表示繼承者,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暨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緣本家(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院民甲○○病故,遺留田中內灣郵局活期存款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元整,因故甲○○生前未預立遺囑,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爰依民法規定,狀請准予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甲○○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之事務,不僅是權利,亦是義務,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家機關,應依法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並不能純以利益為唯一考慮因素,此有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家抗第55號判決可資參見,故本院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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