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送達處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在台南市○○路○○○號大通當鋪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借款三十萬元,並交付昶堃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簽發附表編號1、3、4號支票三紙作為清償。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並交付昶堃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簽發附表編號5支票一紙作為清償。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並交付昶堃寶工程有限公司簽發附表編號2、6、7、8號支票作為清償。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總計三百十五萬五千元,詎前揭支票經提出後均遭退票。原告四處打聽被告下落,被告均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張、當票二張、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土地所有權狀二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月間向原告借款三百十五萬元,原告已交付借款,並約定由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計清償本金三百十五萬元、利息五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張、當票二張、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土地所有權狀二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妻 王素娥 證稱:「被告來借了三百一十五萬元,另有利息五千元未付。現金都是在店中交付的。起訴狀所附之支票是被告為清償借款而交付原告的」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約定以附表所示支票作為借款之清償,自係以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期;上揭支票屆期遭退票,原告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三百十五萬元、利息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票款其中三百十五萬元為本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票款其中五千元是利息,依前揭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原告請求該部分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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