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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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漢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103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被告楊漢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41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漢宗所涉之本件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該案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3041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院民國101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之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包裝袋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另查本案尚有扣押注射針筒1支(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偵查卷第10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惟聲請人漏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尚不得依職權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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