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三三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查封筆錄內偽造之「 章秀月 」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台北市○○街○○○號六樓之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三三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 章善德 所有不動產時,假冒章秀月名義到場並於應訊後任保管人,在查封筆錄上,偽造「章秀月」名義之簽名,足生損害於章秀月及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冒名應訊之章秀月本人所供相符,復有查封筆錄影本可證,其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所犯情節不重,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筆錄內偽造之「章秀月」名義之署押一枚,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