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三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簽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普通庭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電視機天線掉落之細故與丙○○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因與丙○○互以磚塊丟擲結果,致丙○○受有左大腿裂傷一.五乘0.二公分、左手背擦傷0.五乘0.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簽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打丙○○,是他拿磚頭打伊,告訴人平常很惡劣,伊在眷村那麼多年都沒打過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又查證人即甲○○之妻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證稱丙○○與甲○○互丟磚頭,派出所有來處理等語,核與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載警員受理處理情節相符,且被告亦自承雙方當時都有流血等語,並有地上留有血跡之現場照片四紙、被告受傷應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此外復有被害人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與被害人確有互丟磚頭而分別受傷之情形,故證人乙○○嗣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被告所丟的磚頭未打到被害人云云,顯係迴護之詞,自不足採,被告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係逾八十歲之人(五年00月000日生),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八旬老者,與被害人互丟磚頭,自身亦受有傷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不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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