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付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與 鄭銘雄 (業經判決確定)、 蔡忠凱 (通緝中,另行審結)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至台北市○○○路○號八樓A室 黃森堯 (業經判決確定)所開設之賭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牌之「筒仔」及骰子為賭具,並以賭玩牌九之方式賭博財物,由黃森堯、甲○○、鄭銘雄三人輪流作莊,其他人各下注新台幣(下同)一至數千元不等,嗣在場之賭客 吳治平 因故遭黃森堯、甲○○、蔡忠凱等人毆打並強取財物,吳治平趁隙逃出報警,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麻將牌一付。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森堯、鄭銘雄、蔡忠凱於警、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均相符合,復有當場查獲之麻將牌一付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查,前揭賭博場所係黃森堯向第三人 林順和 所承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附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而證人吳治平於審理時亦陳稱:「..我去之時,米粉、甲○○、蔡忠凱已在現場,是輪流做莊旁邊有人抽頭,不知誰的人,抽頭錢也不知歸誰,.」等語(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0號原本院卷第一0五頁反面反第一0六頁),此外,亦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甲○○有何抽頭營利之行為,其情尚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要件不合,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惟被告甲○○確有參與賭博之事實既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一付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法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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