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牛湄湄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以他人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命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下稱光和證券松江分公司)之營業員,與禾豐企業集團內負責找尋人頭證券戶供炒作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簡稱國產車股票)之 張朝喨 (另經本院判處有罪)使用之丙○○(未經檢察官處理)熟識。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張朝喨因持續炒作國產車股票,資金吃緊,為尋求人頭證券戶辦理融資購入國產車股票以減輕資金壓力,乃指示丙○○出面,與有業務往來之證券公司營業員聯繫,請求提供人頭證券戶辦理融資以買進股票。乙○○明知其本人係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證券交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條授權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不得以他人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詎為貪圖業績,竟於不知張朝喨之企圖下,受丙○○之請託,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提供光和證券松江分公司事前不知情之客戶甲○○開設之0-00000-0號之證券戶予張朝喨使用,張朝喨則利用甲○○之證券戶,藉向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證金公司)辦理融資之方式,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五十八‧五元之價格,於同日十時二十一分許,買進國產車股票二百十一張,股價合計為一千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張朝喨並於翌日將買方應付之四成自備款及手續費共四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匯入約定之甲○○之款券劃撥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戶)以完成交割。而乙○○遲於翌日始告知甲○○上開情事,嗣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禾豐企業集團爆發違約交割事件,造成國產車股票股價無量崩跌而遭斷頭,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接獲富邦證金公司寄發之催繳款項通知,始發現張朝喨並未繳清購入上開國產車股票之差價八百三十五萬八千元,且禾豐企業集團亦未出面解決。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朝喨、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乃告訴人甲○○亦迭次指訴其證券戶遭被告乙○○逕行提供張朝喨供為購買國產車股票使用等情明確,即證人丁○○亦於偵查中暨本院訊問時具結證實被告乙○○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曾經使用告訴人甲○○於光和證券松江分公司開設之證券戶購入國產車股票,且告訴人甲○○遲至次日始知上開情事等情清楚(參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六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後,亦各據光和證券松江分公司及富邦證金公司、中國信託城東分行等分別來函敘明前開情節無訛,此有光和證券松江分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三月九日函、富邦證金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88)富金業發字第三七○號函、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中信銀(88)東字第三四四號函及各所附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一張、當日買進光和證券松江分公司委託書影本一紙、八十七年度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匯入匯款備查簿一份、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存摺影本一份等在卷足佐。再本件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富邦證金公司催款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二件,時間各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及富邦證金公司與張朝喨、 張朝翔 、 張信貞 、 張信園 、陳 張正芬 (以上張姓人士均為禾豐企業集團成員)所締承擔告訴人甲○○前開融資負債之協議書一份附卷足按。另按證券交易法第三條、第七十條明文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因此,「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之授權而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台財證(二)第0一一一九號令訂定發布(見該管理規則第一條),違反該規則即係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之命令。依被告乙○○行為當時有效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86)台財證(二)字第0五二九四號令修正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商負責人、業務人員違反上開規定時,依同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處罰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之命令者,應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既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所訂定,違反該規則禁止之規定者,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因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以他人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係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之命令,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論處。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所為係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然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明被告乙○○「‧‧‧冒用甲○○名義向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進而偽造甲○○委託購買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委託書,以甲○○名義共買進國產車股票二百十一張‧‧‧」等情,且經本院調查結果發現其目的係因丙○○請託為張朝喨找尋人頭購買國產車公司股票(公訴人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用丙○○之證詞為起訴依據),應認上開被告乙○○所犯以他人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之命令之基本社會事實,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無疑,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理由詳如後述)。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甲○○之帳戶供張朝喨購買股票之數量,事後張朝喨等人已與富邦證金公司達成協議減輕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法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乙○○填製完成以甲○○名義購買國產車股票之委託書一張,並非違禁物,且既經被告乙○○製作完成後交付光和證券松江分公司留存,即非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次按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五條規定,委託人以電話、電報、書信委託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行填製前條所定之委託書,於成交後委託人交付價金或證券時,由委託人補行簽章,惟已簽具『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者,不在此限」,是知客戶如以電話委託證券經紀商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者,委託書即為證券經紀商之營業員所製作,亦即製作權人乃營業員而非委託之客戶,甚至委託人如與證券商締有上述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者,即無須於交易成立後再補行簽章,如此委託書之製作權更與委託人無涉,而查告訴人甲○○確實與光和證券松江分公司間締結有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以及前開委託書係由具名下單之營業員為丁○○等情,業據上開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三月九日二度來函敘明清楚(均附卷),是知上開委託書之製作權人應為光和證券松江分公司之營業員丁○○,並非甲○○,要無疑問。而上開委託書上有關營業員丁○○之印文,均為丁○○事先蓋妥,並供為接單業績合併計算之同組營業員即戊○○與被告乙○○等人使用一節,更經證人丁○○於偵、審時坦承屬實(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乙○○縱有製作前開丁○○蓋印完妥之委託書,亦在丁○○事前同意、授權範圍之內,是本件即難認為被告乙○○有何如公訴人所述「偽造甲○○委託購買國產車股票委託書」之事情,當可認定,因此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為被告乙○○係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八、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