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住台北市○○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乙類第三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願提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乙類第三期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元,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一次攤還本金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攤還,到期日為一○三年九月十五日,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借款人如未能如期攤還時,則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未依約攤還,除經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其財產扣除後,尚積欠原告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一份、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三百八十六萬元,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一次攤還本金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攤還,到期日為一○三年九月十五日,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借款人如未能如期攤還時,則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未依約攤還,除經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其財產扣除後,尚積欠原告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尚有前述金額未為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乙類第三期債券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