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江茂志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黃偉哲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蘇金安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9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本院109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國家賠償案件全部開庭日期,含宣判日期之錄音光碟,用於寫上訴理由書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因主張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許可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另本件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均表示不到庭聆判(南國簡字卷第61頁),因此本件僅公告裁判主文,並無宣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可供交付,是聲請意旨就此應有誤會。又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此敘明。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