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盈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盈潔前曾於民國95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4月17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陳盈潔前⑴於94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6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三)詎陳盈潔不知警惕,竟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100年3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3鄰崁頭42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