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國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
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3日釋放出所,嗣於92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2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之「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
「某時許」、第24至30行所載之「嗣於104年1月15日下午14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其中6包,驗餘淨重共計2.14公克;其中5包內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1.55公克;涉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涉嫌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由移送機關另為裁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總淨重7.41公克)」,應更正為「嗣陳國亮於104年1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號前為警盤查,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其所穿之內褲裡取出其所有之米白色粉末13包(其中6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2.14公克;其中5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1.55公克;其中2包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1.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總淨重7.41公克)交由警員予以扣案,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而涉嫌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已由移送機關另為裁處)」;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證據名稱欄⒈第4至5行所載之「尿液檢驗編號」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及第27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國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號前為警盤查,被告即主動自其所穿之內褲裡取出其所有之米白色粉末13包(其中6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為2.14公克;其中5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為1.55公克;其中2包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1.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為7.41公克)交由警員予以扣案,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被告104年1月15日調查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年1月1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至2頁及第
7至12頁),堪認查獲之員警於攔檢被告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為7.41公克)及米白色粉末11包(其中6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為2.14公克;其中5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為1.55公克),均係被告為警查扣前向他人購買而得,並非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分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雖均屬違禁物,惟因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內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成分之米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03公克),雖亦均屬違禁物,惟被告涉嫌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已由移送機關另為裁處,爰亦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