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6年訴字第100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因陳請法官評鑑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6年訴字第100號訴願人 彭鈺龍 上列訴願人因陳請法官評鑑事件,不服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106年12月19日廳行二字第1060032046號函及107年1月2日廳行二字第1070000014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25、2114號等歷審裁定之承審法官,有違反法官法第
30條第2項第5款情事,陳請本院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法官評鑑。經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6年12月
19日廳行二字第1060032046號函及107年1月2日廳行二字第1070000014號函分別答覆訴願人略以:所述內容並非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等等。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陳請將上述事件之承辦法官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因訴願人之訴願請求事項,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院就上開陳請所為函覆,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次按法官法第35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若認為法官有同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者,得以書面「陳請」本院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邱瑞祥 委員 蘇素娥 委員 王梅英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