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8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獻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106年度審簡字第4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洪獻聰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到庭時雖表示願與告訴人 段宜珍 和解,然實際上均未與告訴人聯絡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因本案損害甚鉅,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基於業績之壓力,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財物,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詐得之財產價值、戶籍資料記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本件檢察官認原審判決量刑失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獻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
1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獻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4年間」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4年7、8月間」、同欄第7行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告訴人及被告均未能明確指明當日之實際消費金額,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為3萬元)」、同欄最末行應補充「洪獻聰因此詐得免除債務3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得現金3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獻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消費金額3萬元記載於告訴人帳上,而詐得免除上開3萬元債務之利益部分,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乃基於詐取同一告訴人段宜珍財產之單一目的,於結帳時接續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詐得財物並免除債務各3萬元,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基於業績之壓力,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財物,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詐得之財產價值、戶籍資料記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6萬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95號被告洪獻聰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獻聰因常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卡拉OK店消費,而與在該處工作之段宜珍結為朋友,其知悉段宜珍有業績壓力,故屢要求段宜珍簽帳使其在上開卡拉OK店消費,見段宜珍未為反對後,竟食髓知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間,在上開卡拉OK店,未經段宜珍同意即向該店櫃台人員 阮氏 金孟 佯稱:段宜珍同意其簽帳云云,而將其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記載於段宜珍帳上;復未取得段宜珍同意,以段宜珍名義向該卡拉OK店借款3萬元,使卡拉OK店店員 阮氏金孟 誤認已獲段宜珍同意,而讓洪獻聰以段宜珍名義記帳,並交付3萬元。
二、案經段宜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獻聰於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多次前往上址卡拉││││OK店消費,並屢以告訴人段││││宜珍名義向上址店家借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段宜珍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之證述││├──┼───────────┼────────────┤│3│證人阮氏金孟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以徵得段宜珍同意│││證述│為由,以段宜珍名義簽帳,││││並向上開卡拉OK店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人另認被告先前經其同意簽帳,惟因故未還款,亦涉有詐欺部分,經查:本件告訴人係因業績壓力,同意被告以簽帳方式消費,尚難認既因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被告此部分所為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無從逕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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