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幸祐 輔佐人 黃雙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106年度交簡字第43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6年度徹緩偵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幸祐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黃幸祐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因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犯行,依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起訴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幸祐以原本緩起訴處分僅須支付3萬元且原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本件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50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處分內命被告應支付公庫3萬元,經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維持原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因而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6年6月12日通知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被告並未履行,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9日新北檢兆草106緩1917字第3584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6年
9月2日前履行緩起訴條件,被告仍逾期未履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504號緩起訴處分書、書類送達付郵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094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9日新北檢兆草106緩1917字第35847號函、戶役政連結系統等附卷可稽,檢察官即將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提起公訴,該起訴並無違法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另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黃幸祐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再審酌被告現已年逾73歲,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因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而向公庫支付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幸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幸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31號被告黃幸祐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幸祐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06年4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之夜市,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7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幸祐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樊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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