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忠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林建忠因犯毒品、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忠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毒品、營利姦淫猥褻等2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記載之宣告刑,並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均確定在案等情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均在卷可稽,復有本院民國99年12月13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考。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無誤,依首揭說明,酌定受刑人 施建忠 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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