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亮潔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亮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亮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亮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