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1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女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女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1日上午
9時58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241.6公里,以時速12
6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110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執勤警員曾為甫使用雷射測距測速器測得超速行駛,而依法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B084161號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女皇公司。
嗣汽車所有人女皇公司於前揭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並陳明駕駛人為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為駕駛人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GB0841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駕駛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裁定以:女皇公司代表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女皇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126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110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填製以女皇公司為被通知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舉發,並於98年6月29日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女皇公司。女皇公司於98年7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係由異議人駕駛,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均未再填製以異議人為被通知人之舉發通知單並送達異議人,即逕於98年9月4日開立本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駕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24
1.6公里處,以時速126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11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由異議人收受送達。則女皇公司依法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為應歸責人後,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既未另填製以異議人為被通知人之舉發通知單並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即無即時逕繳最低罰鍰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於此情形下逕行裁決,與法即有未合,因而撤銷原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同法第72條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本案車輛所有人女皇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不服舉發違規事實,經轉請舉發單位查證函復,嗣後異議人甲○○至本站陳明其為該公司負責人,亦為駕駛人,本站據以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宣示裁決內容請異議人甲○○簽名收受,並無不合,原裁定逕以程序不合,撤銷原處分,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
四、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第48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亦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使該再受通知人有辨明舉發事件之真偽,經合法送達後,若再被通知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處罰機關始能逕予裁決,如未將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而逕行裁決,即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序自有瑕疵。
五、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女皇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
241.6公里處,以時速126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110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填製以女皇公司為被通知人之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舉發,並於98年6月29日送達女皇公司,女皇公司於98年7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並未再對異議人送達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即於98年9月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GB0841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駕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241.6公里處,以時速12
6公里超速行駛(該處限速11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當日由異議人收受送達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B084161號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郵局掛號查詢單1紙、原審電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ZGB084161號裁決書、送達證書(送達日期誤繕為98.9.3)、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13頁、第11頁)。女皇公司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告知本案應歸責人後,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既未另對所告知應歸責人即異議人另為送達舉發通知單,則異議人即無「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或「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或「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原處分機關既因無指定應到案期日,自無從計算「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而得逕行裁決。因之本案既未對異議人另送達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與法不合。原審因而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已依行政程序法第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規定為送達云云。惟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郵局掛號查詢單(原審卷第29頁),係舉發機關對女皇公司送達舉發通知單,而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4頁),則係上開裁決書之送達,均無得為舉發機關或抗告人已為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抗告意旨徒以異議人為女皇公司代表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彭政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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