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聲請人 林進興 相對人 林建良
林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進興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林進興向本院對相對人林建良、林建銘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6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終結,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現年77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6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新北市77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1.74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2,000元。是聲請人林進興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嗣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揆諸首揭規定,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惟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667元(計算式2,
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667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