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隆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竟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竊得之紅標米酒
1瓶價值為新臺幣45元,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82號被告吳慶隆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下午5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徐佳梅 所管領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即去,嗣經徐佳梅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佳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佳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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