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雨傘價值不高,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經被害人 陳怡紋 領回(見偵卷第14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9號被告邱垂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9日晚上7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購物中心,乘陳怡紋購物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怡紋置放在上開店外門口傘架上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陳怡紋因遭竊後報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垂榮之供述,(二)證人陳怡紋之證述,(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影本共5張,(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