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9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丁00000000
乙00000000丙00000000戊00000000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之3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仍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 張綉聰 之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70年度(全)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陳張綉聰 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張綉聰乃提供反擔保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79年度存字第4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60,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張綉聰業已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49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70年度(全)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本院79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書、民國98年4月1日板院 輔民雲 98年度司聲字第494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70年10月14日以70年度(全)字第101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70年度民執全字第87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張綉聰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張綉聰提供反擔保金新台幣60,000元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本院於98年4月1日以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49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相對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張綉聰雖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若因有反擔保之存在而撤銷,係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情形並不相當,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