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啟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11時許至翌(2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0000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某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6至7頁、第21、27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12、1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就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均無不知之理,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飲用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未履行限期繳納公益金予國庫之條件(參撤緩卷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復衡酌被告犯行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於偵查中自述為高中夜間部半工半讀之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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