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34號原告 范秀麗 被告 賴清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賴清郎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8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07年2月6日11時24分前辯論終結,有本院107年2月6日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各
1份附卷可稽。茲原告范秀麗遲於當日11時30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另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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