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右丞上列聲請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查獲被告黃右丞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721公克、0.7995公克,104年度安保字第534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分別為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明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雖非犯罪行為人所有,然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729公克、0.8013
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驗餘淨重分別為0.1721公克、0.799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40700387號鑑驗書附卷可據,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並無疑義。
㈡又被告於104年7月12日晚間8、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
后里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於同年月14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嗣被告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偵查卷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堪信無訛。
㈢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係其於104年7月12日晚間23時許始購入,與上開104年7月12日晚間8、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37864號卷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卷第11頁),顯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2包,與被告 前開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兩者間並無何直接之關聯性,係被告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另行起意持有,而與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無所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則被告是否另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是否有違禁情形,均尚未經檢警單位偵辦,就扣案毒品責任歸屬仍待釐清。從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既屬被告另案持有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自不宜在該案尚未終結之前,逕就該甲基安非他命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單獨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