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桐標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25號、86號、11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選偵字第20號、21號、72號、87號、138號、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桐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參年。附表所示之賄款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桐標、 吳培裕 (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4年12月底某日、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謀議為嘉義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 林江釧 買票賄選,乃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給林江釧之犯意聯絡,由吳培裕交付賄選資金,林桐標負責尋找下游樁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為林江釧買票賄選。
二、吳培裕乃於104年12月底某日、12月30日或31日某時,先後交付20,000元、100,000元,共120,000元賄款(起訴書認共僅交付100,000元)給林桐標收受。林桐標便於104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1日間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00號之1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至 陳水木 住處交付賄款),將賄款6,000元交給陳水木;又於104年12月31日某時,至同鄉外溪洲80號之5 吳也好 住處,將賄款10,500元交給吳也好;又於105年1月1日下午3時許,至同鄉外溪洲57號之1 王曾碧玉 祖厝,將賄款30,000元交給王曾碧玉(陳水木、吳也好、王曾碧玉之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要陳水木、吳也好、王曾碧玉向親友及鄰人等有投票權人買票。其等均應允執行,而生與林桐標、吳培裕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給林江釧之犯意聯絡。
三、林桐標交給陳水木、吳也好、王曾碧玉收受的賄款,其中2,500元、2,000元、2,500元,係分別向陳水木(5票)、吳也好(4票)、王曾碧玉(5票)本人及家屬等有投票權人買票之賄款。陳水木、吳也好、王曾碧玉並向以下有投票權人賄選買票:
㈠陳水木於105年1月1日至1月2日間某時,分別至同鄉外溪洲
80號之4 陳英南 住處、80號之3 王吉義 住處,詢問其等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依所報之人數分別交給陳英南、王吉義2,000元、1,500元賄款,約定其等投票給林江釧,經陳英南、王吉義收受、應允之。
㈡吳也好於104年12月31日,分別至同鄉外溪洲80號之7、80號
之9、80號之10、80號之13之 王高秀鈴 、林 王明順 、林 陳銀治林賴素碧 住處,詢問其等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依所報之人數分別交給王高秀鈴、 林王明順林陳銀治 、林賴素碧1,5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賄款,約定其等投票給林江釧,經王高秀鈴、林王明順、林陳銀治、林賴素碧收受、應允之。
㈢王曾碧玉於105年1月2日至6日間,先後至同鄉外溪洲111號
之7、111號之17、111號之20、111號之21、111號之24 林長吉曾寶蓮蔡秀卿周宏儒張世勳 住處,詢問其等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依所報之人數,分別交給林長吉、曾寶蓮、蔡秀卿、周宏儒、張世勳1,500元、2,000元、2,000元、2,500元、1,000元賄款,約定其等投票給林江釧,經林長吉、曾寶蓮、蔡秀卿、周宏儒、張世勳收受、應允之。
㈣上開接受買票之受賄者,除周宏儒尚在偵查中,其餘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桐標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2頁、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選他65卷55至57之1頁、59至61頁、181至184頁、186至189頁、210至227頁、234至235頁、本院卷38頁、56至57頁),且據證人吳培裕、陳水木、吳也好、王曾碧玉、陳英南、王吉義、王高秀鈴、林王明順、林陳銀治、林賴素碧、蔡秀卿、林長吉、曾寶蓮、周宏儒、張世勳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選他65卷103至106頁、204至205頁、198至203頁、192至196頁、71至77-1頁、91至101頁、242至247頁、警678卷31至34頁、25至27頁、選他16卷94至95頁、106至107頁、警677卷23至24頁、33至36頁、43至44頁、52至54頁、選他16卷88至89頁、84至85頁、111至113頁、117至119頁、選偵25卷45至46頁、選他65卷31至32頁、40至42頁、125至128頁、48-1至50頁、161至164頁、選偵25卷41至42頁、36至37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2份、扣押書1份在卷可參(選他65卷21至23頁、25頁、37至37-2頁、206至207頁、209頁、警677卷7至9頁、16至18頁、20頁、26至27頁、29頁、38至39頁、41頁、45至46頁、48頁、56至59頁、警678卷9頁、18至19頁、21頁、35至38頁、警234頁38至42頁、44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均設有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國內普通選舉之買票賄選,一般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
投票權人數計算而交付賄款。而在現今民智日開之社會中,賄選買票之成效已日益下滑,行賄者並不期待所交付之賄款,可以全部換得選票,只要能達到部分成效,目的即已達成。又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希望受賄者全家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且行賄者對於受賄者一家之投票權人數,了然於胸,只要受賄者說出家中投票權人數,大率依其所報投票權人數計算給付賄款,並不會當面要求收受賄款的受賄者,必須將賄款轉交給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最後,該家戶之全部投票權人,是否全部投票給買票賄選之候選人,縱使收受賄款者,表面上虛以委蛇,表示支持,實際上收了賄款卻支持其他候選人者;或受賄者究竟有無實際轉交予受賄者家中其他投票權人等,尚非買票行賄者所關心者。以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此脈絡來看,行賄者既係以家戶為單位行賄,則本院認為:
⒈對於行賄者而言,縱使事後察覺以家戶為單位買票的票數
發生誤差,亦不影響其所交付之賄款就是要買該戶具有投票權人之票數,此從一般經驗法則,行賄者於事後並不會向受賄者索回因誤差所多給的賄款,即可明證。
⒉按以家戶為單位之買票賄選行為,於交付賄賂時,其犯罪
行為既已完成,並不因收受賄賂者未將賄款轉交予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而受影響,自無對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成立預備行賄罪之餘地;有認為,受賄者接受賄款後,未將賄款轉交給家中其他投票權人,未予轉交部分,行賄者及出面收受賂款者,共同成立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倘若賄款已轉交給家中其他投票權人,並告知把票投給期約之候選人,行賄者與出面收受賄款者,應共同成立交付賄賂罪。
預備犯說,違反一般國民的認知,蓋出面收受賄款者,於收受全家有投票權人票數之賄款時,本無與行賄者共同行賄之認識及犯意。又若採此見解,出面收受賄賂者在收下賄款並應允行賄者時,既已成立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則受賄者轉交賄款給家中其他投票權人,當然不能否認係實施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必須課予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罪之罪責。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卻認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受賄者與行賄者不具共同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顯然意識到採取預備犯見解,違背國民感情的繆誤,而試圖從收受賄賂者無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謀求解決。預備犯說毋寧與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扞格,其適用之結果,亦背離一般國民感情,且實際上因行賄者對於法敵對之意識已經全部展露無遺(已交付賄款),對於決定行賄者之罪責,亦無太大之實益(採多次賄選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之見解更是如此)。此外,倘採預備犯說,則受賄者收受賄款後,除構成投票受賄罪外,尚成立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或既遂犯,構成二項罪名。
然行賄者卻只會構成交付賄賂罪。兩者相比,亦可突顯該見解不合理之處。是以,與其採預備犯說所造成之上述紛擾,莫如採犯罪完成說,即以家戶為單位之買票賄選行為,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時,既已完成其賄選之犯罪行為,不因受賄者有無將賄款交給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而分別成立交付賄賂罪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5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此既符合行賄者及收賄者之真意,不致違背一般國民之認知,亦無上述法律適用上之扞格。從而,本件自無再予深究收受賄賂者,有無將賄款轉交戶內其他投票權人,是否與行賄者共同成立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或既遂犯之必要。
㈢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下游樁腳行賄,樁腳們並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接續向受賄者行賄,而侵害同一法益,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對於被告而言,其既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為使林江釧當選之目的而交付賄款給各樁腳,並指示下游樁腳進行買票行為,故被告3次交付賄款給陳水木、吳也好、王曾碧玉等樁腳,以及各樁腳共為11次之交付賄賂行為,應依接續犯包括的論以一罪。
㈣被告、吳培裕共同行賄陳水木、吳也好、王曾碧玉之部分;
被告、吳培裕、陳水木共同行賄王吉義、陳英南之部分;被告、吳培裕、吳也好共同行賄王高秀鈴、林王明順、林陳銀治、林賴素碧之部分;被告、吳培裕、王曾碧玉共同行賄林長吉、曾寶蓮、蔡秀卿、周宏儒、張世勳之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務農,家境小
康之經濟狀況;⑶母親高齡90歲,已經坐輪椅7、8年,患有老年痴呆症、糖尿病、疑交通性水腦症等疾病,然其尚有配偶及一名胞弟,子女已成年、有謀生能力,不乏人照顧其母親;⑷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犯行;⑸賄選行為,敗壞選風,失去公平競爭,難以選賢與能,造成公職人員素質低落,貪污舞弊橫行,腐蝕民主政治根基,莫此為甚;⑹因與鄉民代表會主席吳培裕熟識,受其所託,而共同謀議為林江釧賄選,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⑺被告於整體犯罪結構中,負責覓尋下游樁腳,收受吳培裕之賄款資金達120,000元。共尋得三位樁腳,發給樁腳之賄款共46,500元,以每票500元向有投票權人買票,犯罪情節不輕;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使被告負擔一定金額之公益捐,以酌
減其刑。如前所述,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本罪,且買票賄選情節不輕,自無依刑法第59酌減其刑之餘地。又依我國刑法規定,法院僅得宣告緩刑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罪,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宣告緩刑,自無從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公益捐。辯護人之請求,於法不合,實不足採。
五、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毋庸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此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使用「得」而非「應」之用語,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賄陳水木、吳也好、王曾碧玉之部分:
被告交給陳水木、吳也好、王曾碧玉收受之賄款,其中之2,500元、2,000元、2,500元,分別係對其等戶內投票權人行賄之款項,其等所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無前揭所述收受賄賂之共犯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在另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陳水木、吳也好、王曾碧玉交付賄款之部分:
⒈王曾碧玉交給周宏儒之2,500元賄款,因周宏儒所涉之投
票受賄罪嫌,尚未偵結,起訴與否,尚難逆料,自不宜在本案宣告沒收。
⒉陳水木交給陳英南之2,000元之賄款;吳也好交給王高秀
鈴、林王明順、林陳銀治、林賴素碧之1,5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之賄款;王曾碧玉交給林長吉、曾寶蓮、蔡秀卿、張世勳之1,5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之賄款,業經上開受賄者繳回扣案。而其等收賄者,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沒收,依照前述說明,應依本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賄款已經扣案,亦無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必要。
⒊陳水木交給王吉義之1,500元賄款,因王吉義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未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自應由本院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筆賄款未繳回扣案,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諭知與共同正犯吳培裕、陳水木為連帶沒收。
㈣王曾碧玉未交付之賄款部分:
王曾碧玉自被告收受供賄賂所用之30,000元,扣除王曾碧玉受賄之2,500元、已用於買票之賄款9,000元,尚餘18,500之賄款,係尚未發放買票之賄款,為被告、吳培裕、王曾碧玉共同供預備犯行賄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本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並諭知與共同正犯吳培裕、王曾碧玉為連帶沒收。
㈤被告未交付之賄款部分:
被告自吳培裕收受供賄賂所用之款項共120,000元,扣除分別交給陳水木、吳也好、王曾碧玉之6,000元、10,500元、30,000元後,所餘73,500元,係被告、吳培裕共同供預備買票賄選所用之物。其中扣案之72,000元賄款,應依本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與共同正犯吳培裕為連帶沒收之必要;其餘未扣案之1,500元賄款部分,亦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並諭知與吳培裕為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洪裕翔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受賄者│款項│沒收方式│簡要理由│備註││││(新臺幣)││││├──┼────┼─────┼─────┼─────┼────┤│⒈│陳英南│2,000元│沒收│⒈受賄者已│即理由五│├──┼────┼─────┤│經緩起訴│、㈢、⒉││⒉│王高秀鈴│1,500元││處分確定│部分│├──┼────┼─────┤│,且尚未│││⒊│林王明順│2,000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⒋│林陳銀治│3,000元││⒉賄款有扣││├──┼────┼─────┤│案│││⒌│林賴素碧│2,000元││││├──┼────┼─────┤││││⒍│林長吉│1,500元││││├──┼────┼─────┤││││⒎│曾寶蓮│2,000元││││├──┼────┼─────┤││││⒏│蔡秀卿│2,000元││││├──┼────┼─────┤││││⒐│張世勳│1,000元││││├──┼────┼─────┼─────┼─────┼────┤│⒑│王吉義│1,500元│被告與共同│⒈受賄者已│即理由五│││││正犯吳培裕│經緩起訴│、㈢、⒊│││││、陳水木連│處分確定│部分│││││帶沒收│,且尚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⒉賄款未扣│││││││案││├──┼────┼─────┼─────┼─────┼────┤│⒒│無│王曾碧玉尚│被告與共同│⒈預備供行│即理由五││││未交付之│正犯吳培裕│賄所用之│、㈣部分││││18,500賄款│、王曾碧玉│物││││││連帶沒收│⒉賄款未扣│││││││案││├──┼────┼─────┼─────┼─────┼────┤│⒓│無│林桐標未交│沒收│⒈預備供行│即理由五││││付之72,000││賄所用之│、㈤部分││││元賄款││物│││││││⒉賄款有扣│││││││案││├──┼────┼─────┼─────┼─────┼────┤│⒔│無│林桐標未交│被告與共同│⒈預備供行│即理由五││││付之1,500│正犯吳培裕│賄所用之│、㈤部分││││元賄款│連帶沒收│物│││││││⒉賄款未扣│││││││案││└──┴────┴─────┴─────┴─────┴────┘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