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 林貴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被上訴人 黃老炭
嬩 鴻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鴻 耀被上訴人 黃鴻時
黃陳見 黃春木 黃春生 黃添財 黃朝祥 黃登傳 黃永茂 林 黃麗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3年度朴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所示方法分割:代號A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及代號B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4部分,面積九一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貴玲及被上訴人 林黃麗珠 ,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3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永茂所有;代號2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嬩鴻義 所有;代號1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嬩鴻時 所有;代號5部分,面積六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添財、黃老炭、黃陳見、黃春木、黃春生、黃朝祥、黃登傳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老炭、黃陳見、黃春木、黃春生、黃添財、黃朝祥、黃登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扣除祭祀寮所在面積(由共有人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後均尚可建築使用,因有祭祀寮及五軍營廟坐落其上,共有人均不願處理,倘以變價分割將面臨日後無人應買或系爭土地全部價值鉅降之窘境,影響其他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顯不利於共有人,各共有人就祭祀寮部分位置及面積維持共有已有相當之共識,亦屬可行之分割方式,原判決捨此不酌,違反共有人意願為變價分割之裁判,令人難以接受。
(二)被上訴人 黃鴻義 、黃鴻時之祖父 黃獻 遺囑主張留 柴追地 (即祭祀寮A+棗園+停車棚所在)給其父親 黃傳宗 使用,然其等目前使用土地面積約750平方公尺(棗園+車棚+農舍C+1/2Q農舍),已大於被上訴人黃鴻義、黃鴻時依105年2月1日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應分配面積各114平方公尺,使各共有人不能處分自己應有部分土地,對各共有人有失公允。又103年9月19日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原審判決附圖一)代號A之祭祀小廟為被上訴人黃鴻義、黃鴻時父親黃傳宗在自己使用土地上允諾鄰人建造並督工建造( 川勇 出資,黃傳宗同意建造),被上訴人應共同繼承歷史共業及歷史情感,按比例分擔之,上訴人也願意按持分比例分擔,對先人主張予以尊重。
(三)被上訴人黃鴻義、黃鴻時於鈞院主張之原物分割圖,被上訴人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所擁有之B、C、D、Q既有房舍位置不臨公有道路,若依原物分割則出入不便,更不利於被上訴人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然其卻屢以C、D建物為基準,將北邊臨公有道路土地全劃分為自己擬分配土地,
C、D既有房舍幾乎完全不包含在該圖中,與原物分割相矛盾。其分割方案又機巧規避系爭土地上祭祀寮A、他人建物侵入地界R點、五軍營廟T、誤作公有道路土地F、他人圍牆占用土地G等五大不利益點全分由上訴人及母親即被上訴人林黃麗珠承擔,違反各共有人應依比例原則分擔歷史共業與土地損益均分原則。反觀上訴人主張如105年2月23日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應分得土地面積格局方正,同家族土地相連便於日後建造使用,所分割之土地均面臨公有道路,出入方便,也可完整保留鋼鐵建造之車棚、棗園,與目前使用狀況及被上訴人先人訂立之遺囑相吻合,不以偏廢。
(四)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225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嘉義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陳述略以:
1、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為鄉公所強佔闢為道路用地使用,部分為相鄰同段80地號土地所有人占用,且其上遺留二祭祀寮建築物,現仍為附近居民每年逢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及除夕等四節皆備供品前往祭祀,系爭土地中間東西向路地下有自來水管線,應由宗族長輩出面協議,但上訴人自始並未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召開共有物分割之協商會議,何來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說,其逕行提起本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顯與民法第824條規定不符。又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陳述之意見不採信,對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傳喚四鄰土地所有人出庭作證置之不理,在事實未釐清時,又便宜行事認定原物分配有困難,逕予做出變價分配之判決,致被上訴人無處可置放農業器具資材,認事用法自非公平妥適,應予廢棄。
2、系爭土地由 黃長 於2年2月1日移轉為 黃回 、 黃鎮 、 黃豹 三人各持分3分之1後,即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興建豬舍、牛舍、農舍(農業器具資材室)、祭祀寮、薪柴房及供柴堆、糞堆使用,各共有人互相容忍,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嗣黃回於2年2月1日取得持分3分之1後,於66年5月25日贈與 黃燦堂 ,黃燦堂往生後於101年12月11日由其母 黃吳 快繼承, 黃吳快 往生後再由女兒即被上訴人林黃麗珠於103年1月24日繼承,林黃麗珠復於103年3月13日將持分1/18贈與女兒即上訴人,黃鎮之持分則歷經買賣繼承由被上訴人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及林黃麗珠與上訴人共有,黃豹持分則由被上訴人黃登傳等七人共有,迄今已歷103年,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上祭祀寮A、他人建物侵入地界R點、五軍營廟T、誤做公有道路土地F、他人圍牆占用土地G等五大不利益點均為實際劃定黃回使用範圍內,黃回及贈與黃燦堂後如何使用,他共有人未予干涉,其等疏於管理、默認或允許,非歷史共業,應由黃回承受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黃麗珠自行承擔。
3、系爭土地上祭祀寮為 黃肯 及其子黃回、黃獻於各共有人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內之產物,於黃獻分產給黃傳宗前即存在,與黃鎮、黃豹二人無關,嗣由 黃村勇 出資拆除改建,其應為房屋所有人,而被上訴人黃鴻義、黃鴻時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黃傳宗、被上訴人黃永茂父親即訴外人 黃元福 於45年6月5日向訴外人翁 黃敏 (黃鎮系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各1/9,於81年2月26日再由其父即訴外人黃傳宗處繼承取得,黃傳宗係基於柴追地為其所有之認知始同意黃村勇,與黃回土地無關,即與祭祀寮無關。另黃傳宗、黃元福於45年6月5日向訴外人 翁黃敏 購買時,因系爭土地上有一道路,將登記黃回名義土地分為二區域,其中右上方為被上訴人黃鴻義、黃鴻時祖父黃獻使用之柴追地(雖登記黃回名義,但部分土地一直由黃獻使用,黃獻又於46年8月16日以祖產名義分給黃鴻義、黃鴻時父親黃傳宗,故其中二分之一應為黃獻所有),黃傳宗往生後由訴外人 黃鴻錦 使用迄今,被上訴人林黃麗珠多次找黃鴻錦表示願將該部分出售給黃鴻錦,足證林黃麗珠知悉該部分為黃回所有,上訴人及其母即被上訴人林黃麗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既係由系爭土地上原倒房共有人處無償取得,該位置即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黃麗珠所有原物之一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黃麗珠於情理上應先處理祭祀寮問題後再與其他共有人談分割土地乙事,並非把祭祀寮劃歸其他共有人取得,有違民間善良風俗,且該部分分割後並非不能建築使用,應分割為渠等二人所有,始符合公平、原物分配原則。況系爭土地上之祭祀寮為104年11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所稱之「惡設施」,依經驗法則會影響土地使用價值,無人願與「惡設施」為鄰,不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案。
4、基於房屋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存在,黃傳宗、被上訴人黃永茂父親即訴外人黃元福於45年6月5日向訴外人翁黃敏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各1/9後,於系爭土地左上角興建代號C、D磚瓦造豬舍與Q西側1/2磚木造平房,作為農舍、豬舍及飼料倉庫、休息室之用,此由上訴人承認「柴追地」即為祭祀寮A+棗園+停車棚可間接證明建物C、D及其坐落基地為被上訴人之原物所在,現仍由被上訴人黃鴻義及黃鴻時作為農作肥料、農業器具資材置放使用,其中代號C建物為設有房屋稅籍之合法房屋,代號D、Q建物為被上訴人黃永茂父親存很久的錢才蓋好,且為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約定使用位置,符合「土地」原物分配原則,反之,若依上訴人分割方案會拆到現有地上物,且會有一支大電線桿,如此將使被上訴人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放棄C、D建物,造成被上訴人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有屋無地、有地無屋」之情況,與原物分配原則相違背,分配予被上訴人黃登傳等七人之土地,扣除南邊祭祀寮J坐落土地後,產生無法使用之角落畸零地,實非可採,請求就「原有合法房屋」原物分配,西側道路不希望保持共有,應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而被上訴人黃登傳等七人,歷經原審及鈞院,均未到庭陳述分割意見,乃就渠等於默示分管契約基礎下使用之南邊位置保留3分之1,仍維持共有,雖未達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惟確已簡化其共有關係,無損渠等權益,再考慮土地使用完整性、分割後面積較實際使用面積增加約160平方公尺,無損渠等現行使用利益、編號J之祭祀寮完成後,有黃登傳相關親人進入祭祀等,爰將原應由被上訴人林黃麗珠、上訴人承受之南邊祭祀寮J劃歸由黃登傳等七人取得。至於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判決附圖三),分配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黃麗珠之土地雖無法完整合併使用,惟此為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之特性使然,如要完整合併可另尋求土地交換或土地重劃方式為之,且登記黃回名義之祖產,其中2分之1面積375.5平方公尺柴追地部分由黃獻使用,上訴人本即無合併使用及承受祭祀寮之問題,係因被上訴人林黃麗珠無視宗族間約定,置長輩告知「僅有2分之1產權」不顧,於66年黃回病危前,私自將登記黃回名義之祖產全部辦理贈與予其弟黃燦堂,自應承受該無法完整合併之結果。
5、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鴻義、黃鴻時目前使用土地面積約750平方公尺(棗園+車棚+農舍C+1/2Q農舍)云云,事實上,棗園車棚為訴外人黃鴻錦使用,該地為黃獻分給黃傳宗之祖產,非黃鴻義、黃鴻時使用,黃鴻義、黃鴻時係使用向翁黃敏承買後建造之農舍C及1/2Q,若要詳細計算使用面積,應將車棚和棗園南邊未使用、原為上訴人外祖父母種植竹子之空地及舊有私設路地予以扣除。此外,被上訴人林黃麗珠主張45年間係黃獻和黃回向翁黃敏購地,黃獻登記給兒子黃傳宗、黃元福,被上訴人黃鴻義、黃鴻時家族竊佔其他共有人土地蓋C建物云云,然查,黃傳宗與黃元福於45年間向翁黃敏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時已成年,有土地謄本可稽,C建物係被上訴人黃傳宗及黃元福同時向黃鎮系統之翁黃敏購買後始興建,何來竊佔,且上訴人既認柴追地即祭祀寮A+棗園+車棚,依被上訴人黃鴻義、黃鴻時所提黃獻分產遺書,足堪認定柴追地非45年間向翁黃敏購買之土地位置,建物C始為向翁黃敏購買之土地位置,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林黃麗珠應舉證證明主張屬實,其未能提出證據,主張自不足採。
6、並答辯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225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為如嘉義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林黃麗珠則以:
1、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案,現況圖編號E、H及55部分係伊使用。按土地持有依土地登記謄本為準,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持分比例產權登記清楚,倘各共有人均能自制,按持分比例與原先位置使用土地,必定建物與土地合一無爭論,惟查,45年6月5日黃獻和黃回向翁黃敏購地,黃獻登記給兒子黃傳宗、黃元福,黃回登記給兒子 黃新欽 ,46年8月16日黃獻72歲立下遺囑,至57年黃獻享壽83歲去世止,土地產權清楚,黃獻於系爭土地並無持分,且依黃獻遺囑中關於土地分割記載,可證上訴人分割方案代號1、2為被上訴人黃鴻義、黃鴻時之土地原物,目前現況也是被上訴人黃鴻義、黃鴻時使用中,故將之分配給被上訴人黃鴻義、黃鴻時,合情合理。反觀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將代號E(即上訴人分割方案代號1、2部分)分配給上訴人,然上訴人之土地持分係被上訴人林黃麗珠贈與,土地來源與被上訴人林黃麗珠持分土地出同家族,且被上訴人林黃麗珠祖父輩從未使用過代號1、2,將來被上訴人林黃麗珠持分因贈與或繼承移轉給其他子女,將造成同家族土地不相連,侵害被上訴人林黃麗珠家族權益。另將上訴人代號3劃歸被上訴人黃永茂,亦合乎歷史各共有人土地使用順序及目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雖可能造成被上訴人黃永茂無法保留現況圖代號D之建物,然被上訴人黃鴻義、黃鴻時父親黃傳宗除使用柴追地,又於50年左右竊佔其他共有人土地蓋C建物,導致相鄰之被上訴人黃永茂所有D建物往被上訴人林黃麗珠分管土地占用,其最大肇因與責任在被上訴人黃鴻義、黃鴻時家族占用大過自己持分比例土地甚多所致,是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土地與建物無法原物分割,被上訴人黃鴻義、黃鴻時自應承擔最大責任,並賠償黃永茂無法房舍原物分割損失,對竊佔其他各共有人之土地亦應返還及補償超過土地持分占用部分,被上訴人誆以柴追地產權糾紛,合理化佔據超過持分比例土地事實,為子虛烏有。
2、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黃麗珠之土地來源係1/3繼承自黃回系統(系爭土地南北向中段位置)、1/9繼承自黃燦堂向黃新欽兒子購買土地(黃鎮系統1/9臨公有77號道路處),先祖父黃回則於2年2月1日自先人 黃長處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產權取得清晰明確,非如被告黃鴻義、黃鴻時所述向倒房長輩無償取得,祭祀寮部分也與被上訴人林黃麗珠無關聯,故上訴人分割方案將代號4位置分配予被上訴人林黃麗珠,使用位置及歷史與現況符合,而代號A、B兩座祭祀寮維持由12位土地持分所有人共有,被上訴人林黃麗珠認同尊重宗族先人主張之作法,此外,系爭土地上另有六大不利益點(如2座祭祀寮、五軍營廟、他人牆壁侵入地基、系爭土地誤做公有道路部分),上訴人分割方案將之由各共有人損益均分,較為公平。反觀被上訴人黃鴻義、黃鴻時等人之分割方案,將祭祀寮推給其他各共有人,完全不願意承擔歷史共業,並將土地所有不利益點由其他個共有人承擔,對其他各共有人顯有失公允。
(三)被上訴人黃登傳於原審則陳述:現況圖編號J的祭祀小廟,不是伊的祖先等語。
(四)被上訴人黃老炭、黃陳見、黃春木、黃春生、黃添財、黃朝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裁判而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61至64頁),又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雖被上訴人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辯稱上訴人應先行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召開共有物分割之協商會議,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民法第824條規定不符云云;惟基於上開規定,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應先經與其他共有人協調之要件,再徵之到庭兩造就本件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且經本院當庭調解,到庭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鴻義之訴訟代理人 黃鴻耀 亦稱不要協議,由法院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背面),顯已無法協議分割至灼,故被上訴人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五、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一)查本件系爭土地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相片可參,並製有現場複丈成果圖可稽(如附圖,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2頁)。另查,前揭現場複丈成果圖其中代號A、J、T為祭祀之廟或金爐等建物,亦有該圖之使用現況記載可參,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104頁),而代號C為被上訴人嬩鴻義、嬩鴻時使用;代號D為被上訴人黃永茂使用等情,到庭之兩造亦均不爭執。至於系爭土地現有之建物於分割土地時是否欲保留,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黃麗珠主張不予考慮,被上訴人嬩鴻義、嬩鴻時及黃永茂則表示應考慮C及D建物,分割分案不應拆除該等建物(本院卷第106頁),至於系爭土地南端之建物由於具有該等建物所有權之共有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且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不會涉及拆除該等建物部分,故不影響分割方案之思考。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如附圖二即嘉義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會涉及部分C及D建物之拆除,此有該圖之套繪現況圖可稽。至於被上訴人嬩鴻義、嬩鴻時等人提出之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圖則會造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黃麗珠欲共有之土地有不方整之情形。經審究兩造所提之前揭方案,本院認為以上訴人之方案為可採,理由如下:
1、按土地之分割重點在於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以土地之方整性為優先思考,而土地上如有建物,為避免當事人建物受損,因而於分割時仍會列入考慮,但仍以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為優先思考。查本件C建物固為上訴人嬩鴻義、嬩鴻時使用;代號D建物為被上訴人黃永茂使用。然C建物據被上訴人嬩鴻義訴訟代理人 嬩鴻輝 稱係於50年代所蓋(本院卷第106頁),且觀之C建物,業已具有牆壁剝落之情形,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可稽(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146頁至第147頁)。至於D建物,被上訴人黃永茂則稱民國6.70年間所蓋(本院卷第106頁),則至今已有40幾年,且觀之D建物,其建築簡陋,亦非具有高價值之物,故於分割系爭土地時,其重要性即不如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經濟效用重要。故被上訴人嬩鴻義、嬩鴻時等人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於考慮其等建物後,會造成其他共有人土地之不方整,此項分割方案即有不適當。且查其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如對照土地現況圖,被上訴人嬩鴻義、嬩鴻時及黃永茂均不分攤代號A、J、T等兩造所認為之嫌惡設施,而均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黃麗珠分攤,亦不公平,故被上訴人嬩鴻義、嬩鴻時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2、反觀上訴人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除考量土地之方整性外,亦由共有人平均分攤代號A、J建物所在之土地,且對照土地現況圖,上訴人稱其仍承擔他人建物侵入地界R點、五軍營廟T、誤做公有道路土地F、他人圍牆占用土地G等不利益點之處等情。從對照前揭土地現況圖及附圖二之套繪現況圖觀之,上訴人之主張亦有可採。足見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並非僅為一己之私而完全謀求自身之利益,仍平衡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雖該方案會涉及拆除被上訴人嬩鴻義、嬩鴻時及黃永茂之C及D建物,惟如前所述,土地利益優先於建物利益之考量,雖拆除C及D建物,但仍係符合土地共有人利益之方案。
3、至於被上訴人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雖稱系爭土地由黃長於2年2月1日移轉為黃回、黃鎮、黃豹三人各持分3分之1後,即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嗣黃回於2年2月1日取得持分3分之1後,於66年5月25日贈與黃燦堂,黃燦堂往生後於101年12月11日由其母黃吳快繼承,黃吳快往生後再由女兒即被上訴人林黃麗珠於103年1月24日繼承,林黃麗珠復於103年3月13日將持分1/18贈與女兒即上訴人,黃鎮之持分則歷經買賣繼承由被上訴人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及林黃麗珠與上訴人共有,黃豹持分則由被上訴人黃登傳等七人共有,迄今已歷103年,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故分割之共有物,若共有人原已訂有分管之契約,並經劃定範圍,由各共有人分別占有予以使用者,法院為裁判之分割時,固宜顧及之,然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查本件是否如同被上訴人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所主張之前述分管情形,尚有爭執,而如真有分管情形,該分管究竟是存在於何人與何人之間,事後買賣及取得土地之人是否受該等分管契約之拘束等,兩造猶存有極大之爭議,雖分管可供分割土地時之參考,惟亦僅係參考,分割仍應考量土地目前共有人間之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而非一再論及紛雜之繼承、移轉或有無分管等舊有時期之關係,而不考慮現時土地利用之利益,被上訴人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前揭辯稱並非可採。而其等欲傳訊證人黃鴻錦,並提出隨身碟、拍攝系爭土地全景及證人 黃柯素英 之陳述,以證明棗園及車棚等何人所有或使用、原柴堆地上之祭祀寮何時已存在等情,均僅係在重提前述分管等情,並無調查必要,爰均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如附圖方案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本件雖准上訴人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上訴人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陳婉玉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分擔訴訟││││費用比例)│├───┼───────┼─────────┤│1│黃老炭│3/288│├───┼───────┼─────────┤│2│黃鴻義│1/18│├───┼───────┼─────────┤│3│黃鴻時│1/18│├───┼───────┼─────────┤│4│黃陳見│1/36│├───┼───────┼─────────┤│5│黃春木│13/576│├───┼───────┼─────────┤│6│黃春生│13/576│├───┼───────┼─────────┤│7│黃添財│1/72│├───┼───────┼─────────┤│8│黃朝祥│1/72│├───┼───────┼─────────┤│9│黃登傳│2/9│├───┼───────┼─────────┤│10│黃永茂│1/9│├───┼───────┼─────────┤│11│林黃麗珠│7/18│├───┼───────┼─────────┤│12│林貴玲│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