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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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險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5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2月26日│104年0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10號│第1110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訴字第20號│104年度交訴字第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4月18日│105年04月18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訴字第20號│10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判決│105年05月05日│105年05月05日│││確定日期│││├───┴────┼──────────┼──────────┤││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757號│第7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