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 陳振盛 法定代理人 陳立祥 被告萬紅(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監護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振盛前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4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復經本院95年度監字第15號裁定改定其法定代理人陳立祥為監護人(見本院卷第25-28頁所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裁定書),且原告於105年3月2日經診斷罹患頭部外傷後腦病變及高血壓,並長期臥床10年,意識不清,屬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52頁所附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應無辨識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基於前揭規定,自應由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陳立祥代為訴訟行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結婚,惟於96-97年間即無同居之事實,且被告已於98年間離開臺灣,為此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於93年5月24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0月26日回國辦理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及36-40頁),堪信為真實。
(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見前揭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居留證影本及本院卷第55、56頁反面、57頁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惟因為配偶一方之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其次,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婚姻,係夫妻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故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法繼續營共同生活為斷。故上開規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三)參酌被告於98年8月3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及54頁所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入出國日期紀錄),並佐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中記載:被告在台配偶94年10月因車禍成為植物人,取得賠償金後即置之不理,經專勤隊訪查列行方不明,強烈要求其出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96-97年間即無同居之事實,且被告已於98年間離開臺灣等情,應屬真實。
(四)故本院參酌上情,並佐以兩造未共同生活已近7年等情,堪認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難以維持婚姻。故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或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至於本件原告雖未併予敘明其請求離婚所應適用之法律依據,惟依其於起訴及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應已達足資識別本件與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程度,而與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提示、限定審判對象範圍、凸顯攻擊防禦之目標及預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等訴訟標的所應具有之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之機能尚無違背;且依憲法第80條所揭示之「法官知法原則」,因適用法律本屬法官之職責,於原告業已特定訴訟標的之情形下,應不得僅以原告未具體敘明原因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律為由,遽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