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聲請人 林宜樺 相對人 林克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克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宜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克隆之監護人。
指定 林書弘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宜樺之父親即相對人林克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6月間因 帕金森氏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在場者何人等問題,其就部分問題能正確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約8年前開始出現 巴金森氏 症狀,動作僵硬遲緩,情緒低落,智力亦開始下滑,經過送醫診斷後由家人回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與人做簡短對話,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力不佳,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雖可以自己進食,然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協助,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此外也已經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1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1年11月21日屏安醫字第(100)046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綜上,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林宜樺為相對人林克隆之子,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林書弘、 林書玄 、 林書民 及配偶 黃絹 亦同意由林宜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憑,是由聲請人林宜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宜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林宜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書弘亦係相對人之子,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林書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