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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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 李文豪 相對人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55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以倘不停止執行,相對人損害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4萬9,5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初,先還款30萬元,後未依約清償,違反系爭協議(如下述)。抗告人於108年8月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仁德違約,進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又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監察人 李錦雀 (下稱李錦雀)曾就此事詢問鄭仁德如何依系爭協議還款,鄭仁德竟稱僅需做假帳,相對人虧損就不用還款,顯有詐欺之意。李錦雀同意到庭作證,證明前情,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必要情形,於本件應審究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相對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抗告人即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兩造利益。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執其所簽發之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面額300萬元、支票號碼KS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向高雄地院聲請108年度司促字第38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繼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然抗告人及鄭仁德前就系爭支票債權進行協商,簽有10
8年保密債權協議書(即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抗告人捨棄系爭支票債權,並將支票原本交予相對人,抗告人之系爭支票債權,已由系爭協議所取代;兩造並約定相對人當季有盈餘時,再給付抗告人及訴外人 周家驄 當季盈餘10%。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抗告人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為由,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補字第1155號事件審理中,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卷證資料,相對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僅清償30萬元,餘款未依約還款,違反
系爭協議,且李錦雀曾詢問鄭仁德如何依系爭協議還款,鄭仁德竟稱做假帳方式,顯有詐欺之意,李錦雀願到庭院作證,不應停止執行云云,核屬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由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之法院調查審認,非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得審究。原法院因而審酌兩造爭執之債權本金為300萬元,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審理期間,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等情,而裁量酌定相對人以64萬9,500元供擔保後,准許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停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郭慧珊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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