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39號上訴人 林清雄
賴秀鑾 潘弘裕 潘慧倫 潘冠霖 潘怡瑾 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昭男 (兼 潘陳玉桃 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李進財 ( 李忠雄 之承受訴訟人兼 李秀金 、 李進福 之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上訴人 王文君 訴訟代理人 王秀純 被上訴人 陳泰位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㈠暫編號56、面積九一九二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潘昭男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㈠暫編號56、面積九一九二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潘昭男所有(其中原共有應有部分八二六四分之三一三三為潘昭男所有、四九五八四分之四三九八為 潘浩仁 委託之信託財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