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金水 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廖淑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金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並有簽單附卷可稽」予以刪除,並增加證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金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及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年事已高,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期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年已屆64歲,為輕度肢體障礙者,此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且其於本案獲利僅百餘元,所生損害非重,又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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