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支付國庫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且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導致被害人乙○○受有右側脛部挫傷、右側足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此據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傷害部分已和解),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商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酒後駕車具有危險性,有危及社會大眾行車安全之虞,卻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之程度,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因一時貪杯及便宜行事,而觸犯刑罰,惟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及支付國庫新台幣1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